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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戏引发赔偿诉讼

2000-02-22 来源:生活时报 陆驰 我有话说

1998年3月28日,江苏省海门市。黎天乙参加英语兴趣小组活动,下午,兴趣小组活动一结束,黎天乙便同几位小朋友相约去河边捉小蝌蚪。另外几位同班的男同学俞胜捷、倪挺挺则在河的另一侧用砖片削水漂。小朋友们在尽情地玩耍着。突然,飞来一块砖片,正中黎天乙的右眼,顿时血流不止。在一旁的王海宁见状吓呆了。小朋友们都围过来,迅速将黎天乙送往医院。期间,有人责问是谁将黎天乙击伤的,俞胜捷承认是自己削水漂时将其击中的。经医生诊断,伤者右眼球巩膜裂伤,创口长约12毫米,有部分玻璃体溢出,创口内有不少异物碎屑。黎天乙当即被送进手术室进行破裂伤修补术。但手术后,眼伤仍很严重。医生说伤者可能会出现眼球萎缩,交感性眼炎等,建议转上海大医院治疗。黎天乙的父母带着她去上海,在历时4个月的求医期间,夫妇俩花去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达3万多元。期间,俞胜捷的父母也多次陪同黎天乙治病,并先后支付给黎家26000元。面对着经济上的巨额负担,俞家感到难以填补这个无底洞,表示不再继续承担医疗费。后经黎家多次交涉,双方不能达成共识。

1999年3月16日,黎天乙的父亲黎立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俞家及孩子所在的学校海门市实验小学告上了法庭。要求俞家赔偿医药费、旅宿费、误工护理费9万余元;今后治疗费10万元;精神赔偿费20万元(在审理中,原告主动将诉讼总标额减去4万元);要求被告海门市实验小学承担连带责任。令人意想不到的是,法庭上,俞家矢口否认黎天乙致伤是俞胜捷所为,从而使本来很明朗的案情变得复杂化了。根据在场人的反映,黎天乙是被河对面飞来的砖片击中右眼的。俞胜捷当时对人讲:将水溅到黎天乙身上去。更重要的是,出事后,有人责问是谁干的,俞胜捷曾胆怯地承认是自己干的。

法庭上,俞家的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的证据不充分,证人中没有人亲眼目睹被告削出的砖片使原告受伤。至于俞胜捷当时承认是自己所为,是因孩子年幼无知,没有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其它可能性,没有作出更多的判断和分析,即向原告道歉。倘若以孩子玩削水漂来推断原告受伤系俞胜捷所为,则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要求。如果原告受伤确系被告所为引起的,也只是一个意外事故,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经济状况和伤害程度,公平地确认各自的民事责任,严格地确定原告所要求赔偿的费用数额。

黎家将海门市实验小学列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是,星期六本来是法定假日,但学校却组织课外活动。正因为有了这次课外活动,校方未尽管理之责,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法庭上,实验小学校长张兴华据理力争,这位年过半百的特级教师的发言很富有条理性:第一,我们组织课外兴趣小组是针对学生的兴趣,由学生自愿报名参加。校方曾发了告家长书,要求家长按时接送孩子按时回家,这次事故是由于孩子、家长不遵守这一规定造成的;第二,英语在小学里不是主课,是门兴趣课,举办这次课外活动不存在加班加点的性质。在课外活动的时间里,学校没有管理和监护义务。

1999年11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黎天乙的伤情作出了法医学鉴定:根据目前右眼视力情况,其右眼视力属盲目四级,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规定,构成八级伤残。海门市法院合议庭经过反复讨论,一致认定:第一,根据王海宁、陈旭等4名小朋友的反映,案发时,俞胜捷、倪挺挺在削水漂,倪是用左手削的,其方向不是被害人所处的位置。因而可以排除倪是致害人;而俞是用右手削的,其方向正对着被害人。事发后,俞又承认是自己所为。其代理人称因俞胜捷年幼无知,未考虑到受害人致伤的其它可能性,与事实和情理不符。其辩称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实验小学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合议庭认为,在学校生活、学习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且学校有过错的,可判令学校给予适当赔偿。但本案事故是由学生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学校对此没有过错,且事故发生在放学后,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未成年人致人伤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关于原告提出的6万元精神赔偿费问题,合议庭认为,原告的伤害后果较严重,被告俞胜捷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和肉体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故应酌情给予精神赔偿。但因其侵权行为的情节较轻微。据反映,俞胜捷小朋友在学校也是个品学兼优的学生。事发后,他本人也十分难过,其家长为治疗被害人的伤,态度也很积极,不仅陪同治疗,而且先后拿出26000元。合议庭认为,原告要求精神赔偿的数额太高。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3条的规定,合议庭作出了以下判决:被告俞胜捷赔偿原告黎天乙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6667.35元,精神赔偿费人民币15000元,两项合计61667.35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海门市实验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今年1月4日,法官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故本判决书已于1月20日发生了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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